(2015)库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小虎、颛孙立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小虎,颛孙立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幢*号;法定代表人贺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小虎,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山西省平陆县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人。委托代理人江京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颛孙立勋,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山东省兖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人。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小虎、第三人颛孙立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卉、被告白小虎及委托代理人江京平、第三人颛孙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接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师223团活动中心、巴州商业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颛孙立勋。原告于2014年底将全部劳务费给颛孙立勋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颛孙立勋雇佣提供劳务,与颛孙立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证明》系颛孙立勋出具,被告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颛孙立勋要求支付劳务费。且颛孙立勋在仲裁时明确认可被告的劳务费应由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1330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30元。合计:141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小虎辩称,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是原告承接的工程,第三人是原告的经理,这些工人干活时,原告还给工人发放了工作服、工作帽,欠条上还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因此起诉状把颛孙立勋所称独立的主体是不成立的,从劳动法和民法的角度都应当由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颛孙立勋辩称,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只是每年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和花名册中都没有我的名字。欠条是我打的,当时是好多工人一起来结账,没有钱就打了欠条,欠条上盖的章子是我个人的,欠条出具十几天后我支付了11万元,现在我给工人打的欠条中应减去这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接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师223团活动中心、州商业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颛孙立勋。2014年9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未结清工资,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及其他工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曹李明工人11人,2014年于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共产生劳务费(工资)22328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前结清”加盖了原告公司的专用章和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又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9260元。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已经支付给曹李明10000元,2015年1月12日已经支付给曹李明608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曹李明50000元,剩余111740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库劳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3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32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的名片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原告给工人发放的工作服、工作帽。另有十人起诉,请求支付工资款项共计11174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仲案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资表、证明、欠条、名片、工作服、工作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具备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库尔勒赛马场网架工程、农二师223团活动中心、州商业银行、电力局等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分包给了第三人颛孙立勋,2014年9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工程完工后,欠工资11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颛孙立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发(2015)12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拖欠工资应由施工单位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劳社发(201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小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白小虎工资11330元;四、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白小虎经济补偿金283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福 江审 判 员 切曼古丽·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晓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