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林华,女。委托代理人林宁宁,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现住安顺市开发区玉龙路玉龙公寓。身份证号:5225011972********。林宁宁系林华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胡玉兰、寇满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之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华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宁宁、被告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其诉讼代表人胡玉兰、寇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请: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同时,被告未在交房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交房,2012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共识,如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法交房的,被告按原来违约金的两倍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2014年3月5日进入破产,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01895.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管理人书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58015.00元。原告认为管理人忽略了2012年11月1日的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约定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仅是58015.00元,还有33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城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1日的“共识”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1、承诺书是在被告已资金链断绝无法交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涉及破产,应当公平清偿债权,被告在当时迫于无奈地情况下,与个别购房户达成双倍违约金的承诺,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双倍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未提交承诺书的原件且承诺对象模糊;4、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合同内容矛盾。综上,管理人严格依据原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原告实际收房时间计算,基于破产法公平和普遍清偿原则,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林华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林华向鼎城公司购买住房,房价为364872.00元;付款方式是分两期,已付清;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同时,被告未在交房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向原告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鼎城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房。2012年11月1日,原告林华等二十几名购房户到鼎城公司“建博项目处”,要求鼎城公司交房,鼎城公司员工尹荐向另一购房人林宁宁出具了其手写加盖了鼎城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是针对建博国际广场业主,鼎城公司承诺:按约定本应于2011年12月底前交房,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分批交房;如果在2012年12月底前不能交房,违约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倍;按规定应办理备案的业主,承诺在2012年11月之内完成备案手续;商铺承诺在2013年5月开业。仅有林宁宁持有原件,林华无原件。林华于2014年6月收房。由于鼎城公司一直未获取建设资金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加之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涉嫌犯罪,引发了购房户、农民工、民间借贷债权人等的恐慌和群体性事件,安顺市人民政府为了广大购房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2012年起开展了“救市”工作,承担起了重大的社会责任,积极通过政府平台融入大量资金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力保将住房和农民工工资予以交付和支付。2014年本院依法受理了鼎城公司破产重整案,本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林华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是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所形成的违约金,包括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承诺的双倍违约金金额、多交契税和维修金等共计101895.00元。经破产管理人确认了其申报债权额为58015.00元,对多交契税和维修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对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承诺的双倍违约金也不予确认。为此,林华等人向本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请。以上事实,双方对购房合同、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通知书、本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城公司对2012年11月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人多、被告处于资金链断裂被迫的情形下,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诉讼代表人即鼎城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认为该承诺书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本院认为:本案是适用特别法破产法而进入破产衍生诉讼的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除别除权外,一律适用同一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对获益性的收益如违约金、利息等的清偿顺序则是在所有本金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后再根据剩余财产公平清偿。被告鼎城公司系房地产公司,其在破产受理前已出售了近一千套住房,但是仅向其中的二十几户购房户承诺在不能交房时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倍计算违约金,而其余近一千户购房户完全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利息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了确认,这些购房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若果仅对本案原告所持“承诺书”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规定,也明显损害了其余购房户的权利,明显是不公平的清偿,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初衷;该承诺书既然是一份合同性质的文件,即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有明确指向,而此承诺书指向的是所有建博业主,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业主代表,故该承诺书合同相对方不具体明确,不具有合同的完整性,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90元,由原告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