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金、王文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金,王文飞,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张春金。被告:王文飞。被告:张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春金、王文飞、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春金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3677.14元、利息17193.73元、罚息9177.8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文飞、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张春金、王文飞、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春金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8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飞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张春金在10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春金领取上述信用卡。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张春金申请,原告调整其信用额度至11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飞、张伟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张春金在17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春金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3677.14元、利息17193.73元、罚息9177.86元,被告王文飞、张伟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3677.14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7193.73元、罚息9177.8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文飞、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飞、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张春金、王文飞、张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