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金生,绰号“罗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雇人在其新房子旁砌石片垒堪时,因界址纠纷与邻居彭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持扁担将彭某右手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