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水县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与赵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国芳钢模板租赁处,赵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徐水县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南营村。经营者王国芳。委托代理人郑浩,该租赁处职工。被告赵婧,农民。原告徐水县国芳钢模板租赁处(以下简称国芳租赁处)与被告赵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芳租赁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芳租赁处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若干,租期四个月,若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45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25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亲自书写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经办人郑浩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租赁期限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每月21至30日办理当月租赁结算手续,在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费,如逾期收取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双方还对租赁物的损坏、运输费用的负担、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也按约定将租赁物返还了原告。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尚欠20000元。由被告亲自书写结算单一式两份。结算单载明:“结算单2014年租费共计45000,(肆万伍仟元整),本次支付25000,(贰万伍仟元整)未付2万元,(贰万元整)。出租方:郑浩承租方:赵婧2015.2.17”。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赵婧书写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赵婧及原告经手人郑浩签字确认。原告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国芳钢模板租赁处租赁费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赵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