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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伏金与谢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金,谢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吴伏金,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官宝,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驾驶员,住柘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柳城东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3758-7。负责人卓理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伏金诉被告谢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星、被告谢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伏金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原告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行经前山桥头路段时,被告谢官宝驾驶闽J×××××小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官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谢官宝驾驶的闽J×××××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柘荣县医院治疗至同月19日,因其伤情较重,转院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8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0277.9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2元、护理费87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91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856元共计171318.48元,扣除谢官宝已支付50819.54元,剩余损失120498.94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498.9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官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谢官宝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保险公司,保险金额共计622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未超过上述保险金额。二、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向谢官宝说明且在合同中足以让人注意的提示而无效。三、认可非医保部分费用14721.77元,但请求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我总共垫付了59319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数额应当剔除。一、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1、医疗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发票、门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其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法定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结束后仍持续误工,所以该项损失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期间的双休日,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合理的范围内酌定。7、交通费:凭与本案有关联的符合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发票计算。8、摩托车损失:凭与本案有关的定损单、维修项目清单、发票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其赔偿。其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1、本案事故发生投保车辆必须经年检合格,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等。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18日11时,原告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行经前山桥头路段时,被告谢官宝驾驶闽J×××××小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官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谢官宝驾驶的闽J×××××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柘荣县医院治疗至同月19日,因其伤情较重,转院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0277.9元,其中非医保费为14721.77元。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660元。车辆维修费1856元。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德市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柘荣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2、人伤费用核定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进行如下分析: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症材料及相关的票据可以证实本案医疗损失为50277.9元,其中非医保为14721.77元。2、交通费原告吴伏金前往柘荣县医院住院治疗、随员护理、鉴定等交通费用必不可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对受害人因伤暂时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吴伏金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未载明需要休息,原告主张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核定单确定误工天数,保险公司公司抗辩该核定单用于证明非医保数额,且各个项目作为一个整体的调解方案,不能将误工费单独列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51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14)天/年×51天=5101元。4、护理费原告吴伏金所应获得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1天=8772.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1天,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闽财行(2007)25号)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确定为50元/天×51天=2550元。6、残疾赔偿金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为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因原告尚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5元:婚生子吴健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2元:2007年2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204.1元/年×10年×10%÷2=11102元。婚生女吴欣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3元:2012年8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5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204.1元/年×15年×10%÷2=1665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89199.8元。7、鉴定费鉴定费66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6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公司承担。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起事故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确定。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有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为185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277.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01元、护理费87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9199.8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856元,共计16361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谢官宝驾驶闽J×××××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用于赔偿非医保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933.58元。其次,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106.13元。最后,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6元。因被告谢官宝已经垫付59319元,为避免诉累,扣除其自愿承担部分非医保费用4721.77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谢官宝54597.23元,剩余104298.4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吴伏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伏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104298.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谢官宝54597.23元。三、驳回原告吴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为1355元。由原告吴伏金承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承担1173元、被告谢官宝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黎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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