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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鸠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执行合伙事务人夏炎,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向继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广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楠石材厂)诉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汪晓钰和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芜国土秘【2010】343号《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其内容为:你厂(即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3402000730045)已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根据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繁国土资秘【2010】162号)的请求,经研究决定,现依法注销你厂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请认真履行法定责任,切实做好闭坑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送交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2004年度招商引资而兴办的花岗岩开采、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公开竞价依法取得了荻港镇笔架村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一切证照,同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开发生产。根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2004)第4号对原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原告矿区面积约0.1420平方公里,可采储量791万吨,规划生产能力为20万吨/年,服务年限可达40年。2010年被告无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不予延续换证,后原告在不断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的过程中得知,该局曾于2010年作出芜国土秘(2010)第343号《关于注销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正是基于对被告延续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原告对其矿区按照与繁昌县荻岗镇政府的约定如期进行了投入开发,由于原告系按规范采取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方式,直接投入巨大,投入损失已达三千万元之巨。原告依法享有的对矿区储量的开采权利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将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剥夺,根据现有储量计算,原告的此项财产权益损失达9660万元。因此,原告在可采储量达40年的花岗岩开采中,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处于剥离山皮没有产出期;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处于开发期;2009年至2010年实现微利;2010年7月刚开始进入正常产出期,但却在原告申请延期换证时因遭到被告拒绝乃至注销许可证而被迫停产,故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即便存在因所谓的核电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原告矿区或要求原告关闭矿区,被告也应针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多方认证的基础上,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案。然而,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方位积极主张权利,但被告仍未给原告一个公道的说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行政行为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繁国土资秘(2010)162号《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等一组,证明被告依据的是芜湖核电项目而对原告采矿权证到期后不予延期并且予以注销,其行为不合法。该核电项目的建设不能成为被告注销的理由。2、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知采矿权证到期不予办理是由于繁昌县政府的干预造成。3、芜湖市国土局(2004)4号批复及附件一组,证明被告下发这一文件时,明确了原告矿区的范围和储量及服务年限。原告矿区的储量正常开采可服务年限是40年,自2010年刚刚开采了六年,前期基本属于投入期,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对还有将近35年的期限不进行延期。4、投资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是繁昌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后由于矿区的状况,投资额远远超过1000万元。5、缴费凭证一份,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已交纳579312元。6、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地形地质图、2007年的延期报告等材料一组,证明当时的矿产资源、地质地貌情况及造成原告开采困难、投入加大。7、2009年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报表一组,证明矿区的饱有量。8、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核查表一组,证明2009年12月份矿区饱有储量为269万立方。9、2010年申请延续采矿权报告、续期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知道矿区可能办核电站,但有关是否延期繁昌县国土局没有书面告知。10、现状照片一组,证明山体经过剥离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组材料无论从内容还是从证据名称来看,都讲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是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这三组材料可以反映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已经过期的采矿许可证要求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及其理由,不是导致原告采矿许可证失效的依据。对证据4-8证明原采矿许可证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关于2010年的申请报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陈述是与县国土局联系的,这可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通常的情况是,在申请延期没有问题时,被告不过问,只是在办理具体法律手续时,由县局向上递交。可见2010年的手续是不完整的。原告陈述没有领到申请表,但申请表都是公开的,不存在领不到的情况。对比07年的申报,申请报告上面附有镇政府加盖的意见,上面抄报繁昌县国土局和荻港镇政府,原告提出2010年向市局提交了报告,却没有镇政府的意见。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现场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这只是现场的图像反映,其不能证明损失状况。原告没有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6月7日,被告对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繁昌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繁昌县鲢鱼山粘土矿采用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复》,委托繁昌县国土局办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手续。7月21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经挂牌出让程序,与原告出资人夏炎签署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采矿权竞价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将笔架上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夏炎。该确认书对采矿权的种类、四至,开采量、期限、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有效期为3年。7月27日,夏炎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书面向被告申请花岗岩采矿权。该申请书记载:矿山名称为“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经济类型为“合伙”,“投资额为500万元”,注册资金为“50万元”,设计规模为“20万吨/年”,开采方式为“露天”,最终产品为“石子”,“采矿权使用费20万元/年”,储量为333类花岗岩791万吨,采矿权登记。据此,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制发了3402000410077号《采矿许可证》。2007年5月20日、24日,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报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并在报告中提出“目前距我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7月28日尚有二个月时间”,“从我厂年生产设计能力柒万立方米考虑,尚可开采若干年,为此特向贵局申报要求办理延续采矿权证书”。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对该报告亦盖章表示同意。2007年7月10日,被告经审查,对金楠石材厂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并制发了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收到金楠石材厂的延续申请报告。2010年9月25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在金楠石材厂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提出原告所持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因该矿位于芜湖核电项目混凝土骨料主料场范围内,芜湖核电有限公司已来函要求‘所选场址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相关企业不得改扩建,并期限关停’……现特报告市局请市局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通知原告其所持有的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失效,故依法予以注销,为此要求该厂“于2010年10月20日将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送交市国土局地矿科”。二、答辩理由。第一,期限届满的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与原告采矿权消灭无关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权利凭证,但该证仅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构成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届满后,其所载明的采矿权即归于消灭,不再是持有人享有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因此,采矿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可能发生两种后果:一是通过申请采矿权延续,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此时其采矿权通过新的《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二是因未申请延续,或者虽申请延续但未获批准,进而在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时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此时不论原因如何,原采矿权人所享有的采矿权均归于消灭。而对于已经失效的采矿许可证,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采矿权人均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显然,采矿许可证失效后的注销手续,与采矿许可证的失效原因,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中,原告的原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7月底届满失效;此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3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2010年9月29日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对原告在2010年7月底原采矿许可证届满失效后30日内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行为发出催告性通知。这一《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是原告原采矿权已因届满而消灭之后作出的,是通知原告办理已失效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故不是导致原告原采矿许可证失效的原因,与原告原采矿权的丧失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对该许可证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与原告基于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所享有的采矿权消灭并无任何实际影响。而原告的本案起诉,是将其“采矿权的灭失”与采矿权灭失后的“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相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中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只是对原告在原采矿许可证届满失效后30日内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行为发出催告性通知,对原告采矿权灭失没有任何实际影响,故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二、对原告采矿许可证未予续展失效的起诉早已届满。原告的本案起诉,其实际要求即主要诉讼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原告指责被告“无故不办理原告采矿许可证续期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主张,在法律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续展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但是,原告即便按此变更请求,本案中也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仅在2007年5月收到过原告为续展采矿权而提交的《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被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但在2010年并未收到过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因此也没有作出过不予续展的行政决定。(二)假设原告在2010年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交过延续报告和登记申请,而被告在2010年7月底之前未予准许,则原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三)即便原告在2010年7月底之前向被告提交过采矿权延续申请,而被告不予准许,则对于不予准许的行政行为,原告对其在2010年8月1日前未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这一事实是必然知情的,故其如认为该不予延续的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就应当依法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在明知其原采矿许可证未被续展已经长达4年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因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行政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04年6月7日的《关于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繁昌县鲢鱼山粘土矿采用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委托繁昌县国土局办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的出让手续。2、2004年7月21日的《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采矿权竞价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繁昌县国土局与夏炎关于笔架山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作出《关于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繁昌县鲢鱼山粘土矿采用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复》的具体内容。3、2004年7月27日《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夏炎与他人合伙设立的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向被告书面申请采矿权登记。4、2007年5月20日、24日《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取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一组,证明金楠石材厂在原4402000410077号《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向被告书面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5、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制发的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批准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6、2010年9月25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在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7月底期限届满前没有收到金楠石材厂关于采矿权延续的申请,该《采矿许可证》已因期限届满而在2010年7月底失效;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原采矿许可证过期失效后向被告报告,要求按照规定对已经过期失效的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7、《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后,向金楠石材厂发出《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其内容为通知金楠石材厂其所持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故予以注销,为此要求该厂“于2010年10月20日将采矿许可证副本原件送交市国土局地矿科”。以上证据综合反映:1、原告所持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在2010年7月底期限届满,该许可证所许可的采矿权已因许可期限届满而消灭。2、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在金楠石材厂的采矿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后,向被告请示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被告作出对此予以同意的行政行为。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只是对采矿权已经失效的采矿许可证证书予以处理,而不是对原采矿权的处理。3、对已因届满失效的采矿许可证作吊销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辩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五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与被告所作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1月份才看到其具体内容,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根据繁昌县国土局请示报告所作出的,并非被告所述是原告采矿证到期失效作出的,所以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矛盾,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2010年9月份被告当时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而非被告抗辩所述采矿许可证该不该注销。上述证据的内容和附件中没有核电项目合法性的审批文件和因该项目需要将原告的矿区划入厂址范围的材料,限期关停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通知内容是根据繁昌县国土局的请示报告来作出的,并非依据到期失效或到期不延期申请及依照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注销,这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到期就等于失效也无法律依据的,到期是等待审批,这属于待定状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对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繁昌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繁昌县鲢鱼山粘土矿采用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复》,委托繁昌县国土局办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手续。同年7月21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经挂牌出让程序,与原告出资人夏炎签署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采矿权竞价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将笔架上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夏炎。该确认书对采矿权的种类、四至,开采量、期限、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有效期为3年。同年7月27日,夏炎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书面向被告申请花岗岩采矿权。该申请书记载:矿山名称为“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经济类型为“合伙”,“投资额为500万元”,注册资金为“50万元”,设计规模为“20万吨/年”,开采方式为“露天”,最终产品为“石子”,“采矿权使用费20万元/年”,储量为333类花岗岩791万吨,采矿权登记。据此,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制发了3402000410077号《采矿许可证》。2007年5月20日、24日,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报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并在报告中提出“目前距我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7月28日尚有二个月时间,根据贵局(储量备案证明)和2340222073047号占用矿山资源储量登记书表明,现在我矿山还有可开采的建筑用花岗岩资源贰佰肆拾陆点零贰万立方米(小写:246.02万立方米),从我厂年生产设计能力柒万立方米考虑,尚可开采若干年,为此特向贵局申报要求办理延续采矿权证书”,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盖章表示同意。被告的《〈安徽省繁昌县金楠建筑用花岗岩储量(常测)年度报告〉储量备案证明》(2007年)和登记号2340222073047号《占用矿山资源储量登记书》也验证了上述矿产储量。2007年7月10日,被告经审查,对原告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并制发了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延续申请报告。2010年4月1日,繁昌县重大项目办公室向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芜湖核电项目需要,芦南金楠石材厂在核电项目区内,在相关权证到期后不予延期,请求该局支持。2010年4月21日,安徽芜湖核电有限公司向繁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做好芜湖核电项目混凝土骨料石料场保护的函》,请求该县政府对“笔架材料场和浮山料场进行保护并限制开发,所选场址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相关开发性企业不得改扩建,并限期关停”。2010年9月25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提出原告所持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因该矿位于芜湖核电项目混凝土骨料主料场范围内,芜湖核电有限公司已来函要求‘所选场址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相关企业不得改扩建,并期限关停’鉴于此,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芜湖核电项目建设,现特报告市局请市局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该通知当时并未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的资料管理中心获此通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10日有效期届满前30日就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已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已向被告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一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注销采矿权通知》是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已失效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不是导致原告采矿许可证失效的原因,与原告采矿权的丧失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综上,因被告所作的《注销采矿权通知》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基于此而提起的赔偿请求的起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江灵审 判 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