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李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李丽,李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以上二被上诉人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丽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47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4年8月7日,原告李丽之夫李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甄家庄立交桥下,逆向行驶与蒋川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编号为012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川无责任。同年9月28日,经原告及三者蒋川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BTATSED20140928023、2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262231元(更换配件金额251931元、维修工时金额为10500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112元。公估冀B×××××车损失金额为114296元(更换配件金额103696元、维修工时金额为10800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715元。上述损失共计395354元。同年10月28日,经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CRB-20140350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62392元,三者车冀B×××××号车损失为29408元。庭审中原告李刚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称支付两车拆解费、拖车费、照相费合计19527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三者车冀B×××××号车司机蒋川庭后到庭作证称冀B×××××系其从王猛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事故发生后蒋川收到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李丽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14881元,理据充足部分357600.65元,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57280.35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辆车公估报告书,公估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实地查勘了车辆进行了估价且经本院传唤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车公估报告,经本院通知被告传该公估机构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公估人员未出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估报告书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损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定以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262231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和三者车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后,被保险车辆损失支持249019.45元;以三者车辆损失金额114296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后,三者车辆损失支持108581.2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两车车损公估的公估费用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标的车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的部分,公估费属于其单方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丽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共计357600.65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原告承担859元,被告承担6664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且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查勘人员通过现场查勘,证实本案事故的双方车辆均无刹车痕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仅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这种事故发生后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主观故意,或是意外事故,法院应严格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丽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据合同原理,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明确约定排除了诉讼费,合同双方应遵守其约定,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丽、李刚答辩称:对被上诉人的怀疑没有依据,事故是真实的,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违反保险合同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一审法院通知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查勘车辆进行公估的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并酌情以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怀疑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依据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