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王云飞,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工业园*幢***层。法定代表人:陈德光。原告王云飞与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受被告雇佣,帮助被告招聘临时工,工作结束以后,被告告知公司资金不充足而拖欠临时工工资,经多次讨要未果,现公司大门紧闭,老板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5339元。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云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临时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工作。2015年4月10日,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云飞出具一份《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载明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小时工工资”15339元。其后,原告以被告未予支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为证,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原告劳务工资款,应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云飞劳务工资15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8元,由被告厦门尚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峰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