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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临洮县中铺镇政府与王术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王术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德。被告王术秀。原告中铺镇政府诉被告王术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与被告王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是中铺镇王家沟村的村民,经被告王术秀申请,原告中铺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王术秀先后分别取得2012年中铺镇王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1.3万元、2013年中铺镇王家沟村危旧房改造项目2万元、2013年中铺镇王家沟村整村推进暖棚建设项目补助款0.2万元,以上共获得3.5万元。但被告未按项目规定建设房屋,而是将取得的宅基地建设指标擅自出卖给了没有申请项目资格的王某某建房。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贫项目补助款的使用原则。现要求被告退还获取的3.5万元项目补助款。被告王术秀辩称,本人独居生活,户口与孩子另立,一直在中铺镇王家沟村嘴头社居住。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村干部何某某来找我说,我的名下有易地搬迁项目的宅基地一处,建房前期的费用2万元已经交过了,我没有能力建房,要我转让宅基地。我就问他向谁转让,以后有无责任,何某某说你别管,他提出在房屋建好后,由我在房屋前照一张照片,不用我承担责任,有问题他们挡着。宅基地前期交的2万元到时从我的补助款中扣除,其余的1.5万元由我生活用。后来何某某和照相的人带我在一个新建房屋前照了相。补助款3.5万元发下来后,存在我的银行账户,我儿子和村干部何某某在取款后,我儿子给了我1.5万,其余的何某某拿走了。其他事项我不知道。我领到1.5万元已花完,我无能��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对临洮县中铺镇王家沟村农户登记实施2012国家整村易地搬迁项目,按照政策规定,每户搬迁农户可获得国家补助资金3.5万元,但需要经过申请,应缴纳项目前期征地款2万元。被告王术秀在中铺镇王家沟村嘴头社居住,属于该村农户,一人居住生活,符合项目实施对象。王术秀没有能力搬迁,也未提出申请,未交前期征地款2万元,但在王术秀名下登记了搬迁项目的宅基地一处,前期应缴纳项目征地款2万元,由他人以王术秀名义缴纳。2013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临洮县中铺镇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了《中铺镇2012年王家沟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王术秀不知情。2013年3-4月份,时任王家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何某某与被告王术秀协商,王术秀从项目补助资金3.5万元中,获得1.5万元,由王术秀用于生活,王术秀提供项目实施所需全部资料(包括申请书、身份证、银行账户)和工程验收所需照片。在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拨付项目补助款3.5万元。被告儿子与村主任何某某将全部款项取出,被告王术秀得款1.5万元,另2万元,由何某某向王家沟村民王某某支付。另查明,王某某系临洮县中铺镇王家沟村村民,在2012年登记中铺镇王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时,未提出申请,不能享受王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的国家补助资金,但实际按照2012年王家沟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建设要求,在被告王术秀名下的宅基地建修住宅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铺镇2012年王家沟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建设合同书》、原告的付款记录、王某某对纪检部门在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全面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术秀未实际实施中铺镇王家沟村易地搬迁项目,不能享有国家扶贫项目的补助资金。被告王术秀通过项目实施,套取了国家补助资金1.5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实际所得的款项全额退还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导致2万元项目补助款由王某某实际使用,应由原告向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秀返还原告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扶贫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临洮县中铺镇人民政府负担400元,被告王术秀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多军人民陪审员  石守鹤人民陪审员  李如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