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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祥,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某甲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祥及妻子陈某某到位于原南康市蓉江街道叶坑彭屋的华绮家具厂找厂长黄某乙讨要工资,但黄某乙未予理会而开车离开,刘祥遂将该厂的电源闸刀拉下,此时家具厂内干活的黄某乙父亲黄某甲见此情况,便拿一根方木料朝刘祥走去并欲击打刘祥,刘祥用左手抓住木料后,黄某甲用左手掐住刘祥脖子往后推,刘祥遂用右手拳头击打黄某甲左侧颧骨、额头,致黄某甲被击打位置肿胀、流血。之后,刘祥与妻子离开现场。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州市检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右眼盲目四级,被评定为重伤乙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刘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提出,他没有用方木料打被告人,没有掐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方木料打了他,他儿子黄某乙当时不在厂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祥及妻子陈某某到原务工单位华绮家具厂找厂长黄某乙讨要工资,但黄某乙未予理会而开车离开,刘祥夫妇遂将该厂的电源闸刀拉下。在家具厂内干活的黄某乙父亲黄某甲见此状况,与刘祥夫妇发生冲突。双方拉扯过程中,黄某甲持木料欲击打刘祥,刘祥用左手抓住木料,用右手拳头击打黄某甲左侧颧骨、额头,致黄某甲被击打位置肿胀、流血。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原南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州市检察司法鉴定中心联合鉴定,黄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右眼盲目四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乙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病历;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祥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刘祥妻子陈某某抓住原告人的手,被告人刘祥用木棍击打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受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势为重伤乙级,七级伤残。原告人受伤后门诊治疗4天,后转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5524.99元,其中医疗费2102.99元,护理费390元(130元/天3天),误工费1300元(1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因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02.99元。被告人刘祥答辩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祥及妻子陈某某到原务工单位华绮家具厂找厂长黄某乙讨要工资,但黄某乙未予理会而开车离开,刘祥夫妇遂将该厂的电源闸刀拉下。在家具厂内干活的黄某乙父亲黄某甲见此状况,与刘祥夫妇发生冲突。双方拉扯过程中,黄某甲持木料欲击打刘祥,刘祥用左手抓住木料,用右手拳头击打黄某甲左侧颧骨、额头,致黄某甲被击打位置肿胀、流血。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原南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州市检察司法鉴定中心联合鉴定,黄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右眼盲目四级,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乙级。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96.9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及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被害方拖欠被告人工资而引发,冲突中双方相互拉扯,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祥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102.99元,其向法庭提交的6元门诊收费票据仅有挂号费及病历费,无法证明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次受伤而进行治疗,该6元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人的医疗费为2096.99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宜按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即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人黄某甲的住院天数计算,即各为388.76元(47299元/年÷365天3天)。综上,原告人的损失为2994.51元,其中医疗费2096.99元,护理费、误工费各388.76元(47299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0元(20元/天3天)。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2395.6元由被告人刘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8止,先行羁押的70日已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2994.51元,由被告人刘祥赔偿80%,即2395.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郭兰辉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