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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吴社昴。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简称环城信用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仍欠本金90000元及截止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12334.32元未归还。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被告的本项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催促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12334.32元,以及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3、《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农信社将对被告的债权资料情况移交给原告的事实。4、《关于印刷工艺厂贷款��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农信社移交债权的情况说明。5、《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详情。6、《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7、《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农信社与被告对帐情况。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9日,新会市环城信用社城郊分社(后为环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根据(环)农银借合字第4号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贷款利率月息12.3‰,到期时间1994年3月20日。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原告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上述债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原告,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对被告尚欠的本金90000元和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12334.32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义务。被告已于2001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借款结欠本息的债权转让已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12334.32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新会市环城镇印刷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明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明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