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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冯玉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铎。委托代理人闫××(系上诉人表哥),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负责人周世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一个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内租金共计95000元,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32000元,第三年33000元,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50000元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另租他人。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冯玉铎出具一张统一收据,载明收取冯玉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厂房租赁费10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下发《通知》,载明:“各驻村企业,因王庄子村平改,租用的厂房需拆除,现在规定10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按当初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特此通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交纳至今,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3、被告以90.41元每天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应将占用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并交还原告,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实实际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以及按90.41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缴纳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年年底向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冯玉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以及按90.41元每天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440元,由被告冯玉铎负担860元。上诉人冯玉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涉案房屋无产权证,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合同无效,因此不应当支付房租;3、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房租,不应当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正是因为没有产权证才判令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应当支付使用费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未就其支付完租金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7月1日订立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鉴于本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完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冯玉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