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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工。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沙屠村驶往临海车管所,途经大钓线大田街道下沙周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涉案机动车照片、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