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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奇立轴承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奇立轴承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43号原告慈溪市奇立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应炳立,厂长。委托代理人应军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根生,男。原告慈溪市奇立轴承厂(以下简称奇立轴承厂)诉被告张克平、马鞍山市联运旅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张克平、马鞍山市联运旅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立轴承厂诉称,2015年8月6日,案外人驾驶员张克平驾驶皖E1XX**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员应军科驾驶的浙B0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1,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不认可,如确认皖E1XX**号客车负全责,则同意理赔车辆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案外人驾驶员张克平驾驶皖E1XX**号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员应军科驾驶的浙B0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驾驶员张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维修,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31,000元。另查明,皖E1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车辆维修费清单及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皖E1XX**号大型客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车辆损失费31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2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9,000元。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奇立轴承厂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奇立轴承厂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慈溪市奇立轴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