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涂正江与赵国辉 、王梓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正江,赵国辉,王梓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涂正江。委托代理人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辉。(未到庭)被告王梓行。(未到庭)。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赵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国辉系同乡好友,经被告赵国辉介绍认识被告王梓行,赵称王梓行在苍溪县搞建筑缺乏资金,由其帮他跑借款,并承诺只需认赵国辉就行,本人在柏垭有两套房子。出于对赵国辉的信任,原告在亲戚处凑够15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与二被告当面交付了现金,被告王梓行出具了借条,赵国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王梓行关机,赵国辉却推却,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国辉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国辉系同乡好友,经被告赵国辉介绍,原告认识被告王梓行,并表示王梓行因工程建设需借款,自己担保。原告出于对赵国辉的信任,凑够15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与二被告当面交付了现金,被告王梓行出具了借条,赵国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正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款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偿还。借款人:王梓行2014年6月22日,担保人赵国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梓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国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在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依据借条的约定主张被告王梓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赵国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国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梓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梓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正江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二、被告赵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国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梓行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涂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