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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文林与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林,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兰文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王金龙,男,43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兰文林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文林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金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十三万元整。并给我写下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后我多次向王金龙索要借款,王金龙以种种理由推脱,就是不给我钱。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兰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金龙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兰文林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王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龙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兰文林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兰文林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金龙借款后本应积极归还,但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考虑月息2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文林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为无正文)审判长  云文生审判员  张 寰陪审员  赵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