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安秀琴与毕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琴,毕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安秀琴,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毕志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秀琴诉被告毕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秀琴以被告毕志强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秀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安秀琴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