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云祥与张跃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祥,张跃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高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明,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祥与被告张跃明、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张跃明被告聊城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明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由原告负全责。事故鉴定(应为认定)程序错误,应该由简易程序改为一般程序,主要理由就是原告属于重伤,不适用简易程序。其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认定原告主要责任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三是事故现场图严重错误,和现场发生的实际位置不符,造成责任认定错误。实际上应该是原告给被告让行。我在行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由我承担的我同意依法承担承担。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14257.92元医疗费和修车费28000元,清障费共220元。被告聊城大地财险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本次事故为三方均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应在原告的合法损失扣除布乃亚在交强险无责内应承担的损失后,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四,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跃明驾驶鲁P×××××轿车沿谷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谷山北路行政服务大厅北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高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高云祥又摔到自北向南行驶布乃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致车辆损坏,原告高云祥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7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跃明因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祥因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布乃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云祥因左足毁损伤、颅底骨折、颅面部皮肤裂伤,在阳谷县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7239.7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跃明垫付14257.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颜世菊、子高亚护理,二人身份均系农民。根据原告申请,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高云祥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云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失属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作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云祥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普通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21000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4200元整。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06263.42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布乃亚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张跃明虽辩称事故鉴定(应为认定)程序、适用法律条文、事故现场图均出现错误,但因其既未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向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亦未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向交警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辩,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亦未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现仅凭其当庭陈述及不充分之举证,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由于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依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张跃明与原告高云祥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布乃亚依法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菏泽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及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47239.71元、误工费16412.20元、护理费153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18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假肢费162000元[1、出院时购买假肢价格为24000元,使用年限4年;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2年;本次价格为36000元(24000元+6000元+6000元)。2、经鉴定假肢价格为21000元,每次维修费用为4200元;使用年限为48个月,原告年龄47周岁,应自2019年开始计算;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共23年,应按五次要求;今后需支付假肢费数额应为(21000元+4200元)×5次=126000元。3、(36000元+126000元)=1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25元、交通费351.90元、鉴定与评估费4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车损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382087.1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跃明垫付14257.9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聊城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无须赔偿。由于布乃亚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故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应在原告的合法损失扣除布乃亚在交强险无责内应承担的损失后,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抗辩成立,本案中应扣除布乃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121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向布乃亚主张权利。去除该12100元后,为369987.19元(382087.19元-12100元),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247987.19元,根据事故责任,应依合同由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173590.97元(247987.19元×70%)。其中鉴定费3220元,应由被告张跃明承担。被告张跃明先行支付医疗费14257.92元,应予返还。去除被告张跃明应承担的诉讼费5390元及鉴定费3220元,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应从原告高云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跃明垫付款5647.92元(14257.92元-5390元-3220元)。据此,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云祥的数额应为164723.05元(173590.97元-3220元-(14257.92元-5390元-3220元)]。被告张跃明要求原告高云祥赔付其修车费28000元、清障费22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云祥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云祥164723.0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返还被告张跃明垫付款5647.9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分别直接汇入原告高云祥、被告张跃明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高云祥承担504元,被告张跃明承担5390元(原告已预交,在返还被告垫付款中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