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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裕固族,文盲,系肃南县人。因本案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将用于炸木柴剩余的雷管存放在肃南县大河乡大岔村大水沟门其冬场牧业房子(该房屋现由其子杜拥军放牧使用)。2015年7月24日,肃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水沟门对杜拥军冬场牧业房子被盗现场勘查时,发现查获杜某某存放在该房屋的雷管68枚,遂扣押上缴。肃南县公安局随机抽取7枚雷管进行侦查实验,均具有爆炸效力。杜某某得知雷管被查获,遂主动到肃南县公安局说明雷管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顾咏林、杜拥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登记回执,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擅自将68枚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得知存放雷管被查获,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存储的雷管用于家中收集木柴,系其牧业生活所需,未发生危害后果,存放地点系其冬季草场牧业点房子,独门独户,周边无其他居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年老体弱,已真诚悔罪、再无犯罪危险性,结合肃南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适宜于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天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