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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刘兴东、次女刘星宇(未成年),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人多次劝解无法和好。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刘兴东、次女刘星宇(未成年),200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与被告从2010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周 阳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