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小毛、陆方晓与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毛,陆方晓,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陈小毛,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陆方晓,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四级电站职工,住浠水县,系原告陈小毛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410849301。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场所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路26号,注册号421125600345026。经营者:夏春。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与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毛、陆方晓诉称,2014年我们购买了位于浠水县翟港路商业门面,2015年2月15日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嗣后,我们找被告协商腾房、租赁事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腾房并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的无权占有行为损害了我们的绝对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每月支付无权占有期间房屋租金500元(自2015年1月至返还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晶代理意见:一、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讼争房屋已经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和支配讼争房屋。二、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占有该房屋系无权占有。要正确界定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返还其非法占有房屋的义务,要分析一下本案是否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①请求权的主体是某物的所有人;②请求权的相对人是对该物的无权占有人。首先,分析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讼争财物的所有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来看,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即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主体。其次,本案被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被告非法占有了本案讼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拒不返还、腾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占用期间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后,仍占用房屋,拒不腾退,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4条,被告应返还、腾退本案讼争的房屋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腾退房屋及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无权占有人行使其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未应诉答辩。原告陈小毛、陆方晓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小毛、陆方晓身份证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权证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3、照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侵占二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材料,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系房权证,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情况;证据材料3系房屋的门面照片,能证实房屋的有关现状。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于2015年向他人购买了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28号七层商住楼第一层中门面房屋一间,2015年2月15日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领取两本房权证(其中原告陈小毛房权证号: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原告陆方晓房权证号:房权证清泉镇字第××号),房权证记载事项为房屋所有权人陆方晓、陈小毛,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座落清泉镇翟港路28号,规划用途商业,房屋状况总层数7、建筑面积42.51m2。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以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拒绝腾房并继续占用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夏春,夏春陈述是从他人手中租赁房屋,自已没有经营也没有占用房屋,原告也没有找过自已。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向他人购买翟港路一门店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属实。现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有该门店房屋并支付无权占用期间的租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现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浠水威华房产经纪服务部夏春亦陈述,原是向他人所承租现已退出没有占用,故二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毛、原告陆方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夏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