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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6号罪犯刘社,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由被告人刘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社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社减去余刑,原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29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