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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许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尉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许东,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许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刘许东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许东驾驶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屈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驾驶的豫BSZ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的被害人牛某某当场死亡,乘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张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许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许东所在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孙某乙、孙某某、张某乙丧��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9000元,赔偿孙某乙车辆损失费10547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孙某乙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500元由孙某乙承担;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的家属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84.82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3096.48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962.7元;上述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许东予以谅解。案发后,被��人刘许东让售票员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刘许东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询问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许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许东所在的汽车运输公司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许东在事故发生后让售票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又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浩关于刘许东所在的公司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无前科,请求对刘许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许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