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翁月能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8号原告翁月能。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沈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月能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月能、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沈舟、委托代理人杨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月能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计算养老金申请书”,要求被告从1978年2月为其计算工龄,重新计算应享受的养老金,并补发应发养老金与此前所发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关于翁月能同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按信访条例规定已信访终结。原告翁月能诉称,原告于1978年2月到兴化市戴窑镇供销社工作,当时是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4日内转合同工,1995年8月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4月7日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2003年1月1日因兴化市戴窑供销社改制下岗,后于2014年3月退休。原告退休计算养老金时,被告从1995为其计算工龄。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计算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不符,应当从1978年2月起算工龄。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重新计算养老金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职责,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计算养老金,并补发应发养老金与已发养老金之间的差额。原告翁月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重新计算养老金申请书,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其退休情况;3、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薄,证明其从1995年缴纳养老保险;4、1981年底前计划外长期临时工转为集体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自1985年内转为合同工;5、内转、外招合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是1978年2月招工;6、供销社系统原内转外招工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自1995年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7、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答复,且两份答复不同。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是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性质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在没有取得劳动部门计划指标的情况下,原告经兴化县供销合作联社批准通过内转方式实行合同管理,属计划外单位自主用工。1987年兴化市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不符合参保条件,不在参保人员范围内。1995年8月经劳动部门鉴证,原告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3月经批准退休。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从1995年起计算,据此依法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从1978年2月开始计算其连续工龄,并按此连续工龄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补发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龄是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连续工龄是确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的依据,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其要求将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前(1995年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据此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原告提出的原劳动保障部的复函对其不能适用,因为该复函的对象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而原告在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用工均未取得劳动部门的计划。另外,与原告同样性质的供销社退休职工沙坤香曾为此事向兴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确认被告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做法正确。沙坤香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3年6月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核维持,并明确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故原告再次提出同样的信访要求不成立。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人员用工性质及时依法审批。对于此后原告的信访也根据规定及时给予答复,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重新计算养老金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附件,证明原告于1985年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是供销系统招用的计划外合同制工人,该合同所称的合同工退休养老基金制度与被告依法征缴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没有关联,被告从未在1995年之前收到过原告或原告所在单位缴纳的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995年8月6日原告与戴窑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得到了被告的鉴证,原告自1995年起成为计划内合同制工人,并向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故被告没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形;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依据信访条例进行了处理,没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2、《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条;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性质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原告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由计划外长期临时工转为集体合同制职工,该合同同时对退休养老基金进行了约定,但该款并未向劳动主管部门缴纳。1995年8月原告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供销社系统原内转外招工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由原兴化市劳动局盖章确认。2014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1月被告经审核,批准原告自2014年3月退休,并按照参加工作日期1995年1月以及缴费年限17年6月计算,核准月基本养老金为662.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重新计算养老金,并补发应发养老金与已发养老金之间的差额。另查,关于原告翁月能的工龄问题,被告作出了两次答复,一是2014年4月21日《关于翁月能同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人社信访复字(2014)037号),答复认为,原告属于1995年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1995年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苏劳险(1988)16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投保缴费年限计算退休养老待遇;二是2015年4月29日《关于翁月能同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人社信访复字(2015)182号),答复认为,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坤香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泰政复核(2013)10号),原告反映的问题按信访条例规定已信访终结。原告翁月能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显示其199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纳基数为2816.4元。与原告情况类似的供销社退休职工沙坤香等人曾为参保缴费年限计算等问题向兴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并经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复查及复核意见均认可从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载明,此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龄和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龄是反映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而连续工龄是确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缴纳年限依据。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新法摒弃了连续工龄的含义,取而代之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连续工作年限。劳动者只有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并且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由于我国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不长,因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老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达不到规定的年限。为了使这一部分退休职工能够公平合理地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国家制定了特殊的过渡性政策,以使这部分数量可观的退休职工合理地获得养老金,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的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国务院196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临时工是指企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将临时工界定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原告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的性质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原告经兴化县供销合作联社批准通过内转方式实行合同管理,属于计划外单位自主用工,1995年8月原告经劳动部门鉴证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原告的用工性质和特点并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重新计算养老金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但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而兴化地区1987年1月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本案原告即使符合连续工龄的计算,但其在1987年1月后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能计算1987年1月之后的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故原告要求从1978年2月开始计算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复函明确了“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这里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可以参照《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养老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险(1988)16号)的规定。该意见规定,“一、经劳动部(原劳动人事部)、省劳动局批准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地区转为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政策规定招用、录用),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养老待遇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二、对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76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落实政策招收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纳的养老金年限不足十年,但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费用可由各市、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拨付,未实行统筹的市、县,仍在原单位支付,列入营业外开支。三、其余劳动合同制工人均按投保年限计算退休养老待遇,其退休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养老待遇认定要符合一定的用工性质,即经过劳动部门批准。而本案原告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1985年5月原告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这两次用工分别属于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集体合同制职工,均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故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工龄不符合“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而本案原告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时属于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后属于集体合同制职工,直至1995年8月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改办原兴化市劳动局认可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不具备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故其要求自1978年2月起计算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退休手续被告已经根据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人员用工性质及时依法审批。原告的重新计算养老金申请,被告将其作为信访予以答复,但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月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月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倪其庆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耿洪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