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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乙,无业。被告黄某。系原告韦某甲之生父。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娜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非婚生女。自原告出生后,被告从未主动承担抚养义务,1999年11月26日,河池市人民法院以(1999)河法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后,又经二次诉讼,从2008年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一半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现今原告已读高中,由于各种费用增大,而母亲年纪已大,身体有××(有××证),且患有××,无能力工作,仅靠被告每月600元不能保障原告完成学业,因此,原告不得已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1、从2015年1月1日起,在每月60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600元的生活费即每月支付12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的房租、水电、物业费360元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衣服费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韦某甲的学生证、身份证、户口本;二、(1999)河法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05)金法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三、韦某甲在河池高中读书的每学期开学交费的凭证;四、韦某甲母亲韦某乙的××证、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河池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河池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五、水电费、房租费凭证。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生父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再三起诉请求增加生活费至每月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物业费、校服费等是不合情理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水电物业费应由其母亲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工资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2015年6月工资实发2532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发1087.7元。执行庭每月从该工资扣了900元。2、工资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在2015年6月工资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实际收入2532元,扣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实际还有1087.70元,支付给原告600元后,还剩487.70元,证明被告已尽力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与原告母亲韦某乙的非婚生女。1999年11月26日,原河池市人民法院以(1999)河法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与原告母亲韦某乙的同居关系,并判决双方的非婚生女即原告随韦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2005年6月,原告以其母亲韦某乙无力支付自己所需费用和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以(2005)金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增加至3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的判决。2008年5月30日,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各种费用增大,加之母亲韦某乙无业,无固定收入,身体有病,又租房子住,生活困难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7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50%。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其已升学到河池高级中学读书,各种费用增大,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不能保障原告完成学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系广西河池高级中学学生,被告系河池利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该公司领取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额为25795元,月平均工资为2579.5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现因物价上涨,且原告逐年升学现就读高中,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开支亦相对增大,加之原告之母无职业无经济收入,身体有病又租房居住,生活比较困难,所以原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已不足以保障原告生活学习,虽然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2579.50元,但每年还有股金分红,且无其他经济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物业、衣服费的问题。因上述费用均属于生活费范畴,故原告再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付给原告韦某甲生活费750元(含原有的600元);原告韦某甲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黄某负担50%;至原告韦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