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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胡军,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0月间,伙同阚某、陈某、姚某、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采用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手段,寻衅滋事2起。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实施第2起犯罪时,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0月间,伙同阚某(已刑处),陈某、姚某、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采用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手段,寻衅滋事2起。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阚某、陈某、姚某等人,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职教中心公路南侧,无故对被害人范某、石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范某、石某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属为轻微伤。2.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陈某、姚某、章某甲等人,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居3组39号邓某甲的暂住地,采取殴打、逼迫吃生韭菜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章某乙索要人民币1800元,后因章某乙趁机脱身未能得逞。案发后,2014年12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邓某甲形迹可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1997年3月18日生,因为当时其妻子没有满20周岁,不好领取结婚证,没有给邓某甲上户口。2、如皋市磨头镇卫生所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曾于1997年3月18日注射卡介苗。3、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村委会出具免疫接种证,证明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1997年3月18日。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未在公安机关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未能查询到其基本情况。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石某的父亲于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邓某甲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伙同阚某、陈某、姚某等人,在如皋市职教中心公路南侧,无故殴打范某、石某;2014年10月份,其伙同陈某、姚某、章某甲等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居其暂住地,采取殴打、逼迫吃生韭菜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章某乙索要人民币1800元,后来章某乙溜走了。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在职教中心门口被人拦住要钱,其说没有钱被对方殴打,石某来后又被对方殴打的事实。8、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范某在职教中心门口被殴打,其打准备打电话喊人时,也被对方殴打的事实。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范某、石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甲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10、证人阚某、姚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职教中心门口,邓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范某、石某的事实。11、证人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和范某、石某在学校门口遇到六七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向范某要钱,范某说没有,他们就殴打范某的事实。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阚某、姚某、陈某、邓某甲等人在职教中心门口打架的经过。13、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石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4、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阚某将邓某甲、陈某喊来,将其带至邓某甲的宿舍,对方向其要1800元,其称没有,邓某甲打其耳光,其他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让其吃生韭菜,直到晚上其称出去拿钱,找机会逃跑了。15、证人阚某、姚某、陈某、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一起向章某乙要钱,要钱的过程中殴打了章某乙,邓某甲也打了章某乙,陈某提出让章某乙吃生韭菜,邓某甲去买的韭菜,并让章某乙跪着吃的。1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实施第2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