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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续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海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仙,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包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追加王志刚、王伟、邢建军三人对本案进行审理。2、驳回吴海斌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持(2013)包开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海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钢模板租赁合同》由吴海斌与王志刚、王伟、邢建军签订,属于个人行��,兴业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王志刚、王伟、邢建军承担,与兴业公司无关,不应由兴业公司承担责任。吴海斌明知王志刚、王伟、邢建军不是兴业公司雇员,而与他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责任应自负。二、《钢模板租赁合同》加盖的兴业集团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由王志刚、王伟、邢建军三人非法私刻,没有法律效力,基于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王永祥代表兴业公司行使权利,该租赁合同没有王永祥的签字,二审法院对无效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志刚、王伟、邢建军与吴海斌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及欺诈故意,所出具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海斌答辩称:一、《钢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了双方印章,兴业���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租赁者。一审法院对王志刚、邢建军的《谈话笔录》陈述二人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及主管材料人员,项目部印章、租赁器材确系该工程使用。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况,兴业公司应当向吴海斌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二、兴业公司抗辩其没有使用吴海斌的租赁物,那么兴业公司应当举证说明其项目部使用的租赁物是从何处承租,并提供相关承租合同。吴海斌作为出租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存在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正确。请求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海斌提供的《钢模板租赁合同》加盖有包头市兴业集团土黑麻淖新农村建设住宅项目部印章,租用单位栏有王志刚、邢建军、王伟的签字。一审法院与邢建军、王志刚的谈话笔录证实邢建军是项目部材料保管员、王志刚为项目部的现场主管,受王永祥雇用,吴海斌的租赁物用于兴业公司承建的项目。兴业公司认可王永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邢建军、王志刚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吴海斌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应当视为王永祥及兴业公司的行为。兴业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兴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建该工程施工建设工具的来源而排除与《钢模板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重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模板租赁合同》加盖的兴业集团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及王志刚、王伟、邢建军与吴海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兴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吴海斌支付租赁等费用及违约金。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