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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超与蔡宏鑫、伍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蔡宏鑫,伍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60号原告:林超。被告:蔡宏鑫。被告:伍益群。原告林超为与被告蔡宏鑫、伍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鑫、伍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超起诉称:被告蔡宏鑫、伍益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宏鑫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宏鑫、伍益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蔡宏鑫、伍益群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林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宏鑫、伍益群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宏鑫、伍益群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宏鑫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林超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宏鑫、伍益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宏鑫、伍益群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告蔡宏鑫向原告林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蔡宏鑫因经营需要,特向林超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整,小写(¥3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蔡宏鑫,2014年3月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宏鑫向原告林超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蔡宏鑫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蔡宏鑫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宏鑫应支付原告林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宏鑫、伍益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鑫、伍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蔡宏鑫、伍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