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49。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4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清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6日9时许,余某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一出租屋从一名叫江西明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三包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30分许,余某携带该三包××和尹某、李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乘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振兴大街路边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余某身上搜出该三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5克、2.24克、27.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手机一台,毒品三包,抓获经过,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通话记录,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称量照片,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赖某、尹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余某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一出租屋从一名叫江西明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获得三包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30分许,余某携带该三包××和尹某、李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乘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振兴大街路边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余某身上搜出该三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5克、2.24克、2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手机一台,毒品三包,抓获经过,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通话记录,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称量照片,犯罪嫌疑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赖某、尹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