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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邢国匡与汪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匡,汪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邢国匡。被告:汪陈敏。原告邢国匡为与被告汪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匡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汪陈敏向原告借去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汪陈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陈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邢国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陈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部分款项交付方式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汪陈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陈敏与原告邢国匡相识并多次向原告邢国匡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汪陈敏尚欠原告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汪陈敏今向邢国匡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150000.00。……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调���取证费用)。借款人:汪陈敏,……2014年9月16日”。但借款后被告汪陈敏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陈敏先后向原告邢国匡借款累计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国匡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汪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