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海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女,1973年9月24日生于开封市,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9日生于开封市,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伙同李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露天车库,由李某某在门外负责望风,海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新柯停放车库内的暗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车变卖。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案发后,海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对正在强制戒毒的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照片,被盗阿米尼电动车保修卡,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阿米尼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海某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出具证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12)鼓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及河南省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某报案材料、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海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海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