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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81号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盛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泉美。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菲,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泉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菲,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涤氨布5500KG,单价39元/KG,还约定了运输方式、质量要求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追加了订单数额。截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交付货物8510.5KG,合计货款331909.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货物交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但是自2015年4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货款,剩余226909.5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9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合同上约定的涤氨布5500公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但金额是多开的,多开的金额可以红冲给原告;被告是只支付105000元给原告,尚结欠原告10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涤氨布(又称氨纶经编布)5500公斤,单价39元/公斤,金额2145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0月31日前;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付11万元,其余一个月付清;供方必须按需方要求开具真实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包装要求、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供1256.1公斤,由被告方周位强在原告的销售码单上签名签收;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供846.3公斤、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901.3公斤、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供1323公斤,上述三笔货均由盛泽的回程车从绍兴运至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接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8万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同年11月29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10万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同年12月8日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75950元及75959.5元的二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31909.5元。以上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同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共计10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致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码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供给被告的涤氨布是5500公斤还是8510.5公斤?原告主张原告供给被告的涤氨布是8510.5公斤。为此,原告除提供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4日的销售码单、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入账通知外,还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的销售码单3页和同年11月25日的销售码单3页。2013年11月19日的3页销售码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氨纶经编布2168.8公斤(8189米);2013年11月25日的3页销售码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氨纶经编布1992.2公斤(7420米)。原告认为,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5日的销售码单上合计供给被告8487.7公斤,加上2013年10月26日提供给被告小样22.8公斤,总计8510.5公斤(折合米数为8510.5公斤*7.8米/公斤=45321.9米),按约定每公斤39元计算,计货款331909.5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多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提交的销售码单、合同、增值税发票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8510.5公斤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涤氨布是8510.5公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涤氨布数量就是合同上约定的数量5500公斤,其中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4日的销售码单上的4126.7公斤涤氨布是收到的,被告收到货都会签字的,没有签字就是没有收到,四份发票被告是收到了,但发票金额多开了,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应以合同为准。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涤氨布买卖业务,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数量为8510.5公斤,而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的涤氨布数量只是合同上约定的数量5500公斤,超出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多开的,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但在本院责令被告作出合理解释时,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提供5500公斤对应的收货凭证;2015年9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没有姓周的员工,收到货物的话被告会签字的,没有签字就是没有收到,数量以订立的合同为准。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陈述:2013年10月30日销售码单上的1256.1公斤是由被告方周位强签收的,同年11月5日销售码单上的846.3公斤、同年11月10日销售码单上的901.3公斤是收到的,同年11月14日销售码单上的1323公斤、同年11月19日的销售码单上的2168.8公斤、同年11月25日的销售码单上的1992.2公斤没有收到。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陈述:2013年10月30日的1256.1公斤,2013年11月5日846.3公斤,2013年11月10日901.3公斤,2013年11月14日1323公斤是收到的,同年19日、25日的销售码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货是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父亲接收的;只收到5500公斤,除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4日的货外,其他的货物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接收的,但其已经过世,公司也不再经营,所以也无法查实了。被告方的三次陈述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合同中约定供方必须按需方要求开具真实准确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供给被告的涤氨布是8510.5公斤,计货款33190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909.5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依法应给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盛青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帆达经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909.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9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