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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易明普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普,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孙国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易明普。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负责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涛。原告易明普诉被告刘保学、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易明普申请追加孙国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刘保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易明普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孙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普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荷包湖四支沟路口时,遇刘保学驾驶黑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刘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260天,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黑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5,586.08元(医疗费88,274.1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误工费18,669.42元、护理费17,630.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495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国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保学是我请的司机。对原告的诉请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易明普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刘保学驾驶证、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行驶证,证明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刘保学具有驾驶资格;3、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易明普因伤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88,274.66元;5、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易明普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60天,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易明普支出鉴定费1500元;6、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易明普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7、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相关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对原告易明普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易明普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国涛对原告易明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被告孙国涛举证如下:1、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刘保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行驶证,证明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刘保学具有驾驶资格;3、收条,证明垫付32,000元。原告易明普、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对被告孙国涛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易明普提交的证据5、6,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两份鉴定可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40分,原告易明普骑两轮电动车搭乘易宇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四明路路口时,遇刘保学驾驶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明普及车上乘客易宇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00108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明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明普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伤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椎8-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669.4元,于2015年12月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支出救护车费用230元、医疗费71,225.91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16日转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149.4元,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经原告易明普亲属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明普之损伤构成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柒仟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260天,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该鉴定期间,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19号《易明普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原告易明普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易明普,1954年7月9日出生,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退休人员。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为被告孙国涛实际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保学有驾驶资格,系被告孙国涛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涛垫付32,000元。原告易明普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易明普骑两轮电动车与刘保学驾驶的黑E×××××重型特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明普及车上乘客易宇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易明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刘保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保险部分不做预留。被告孙国涛垫付32,000元一并处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88,274.71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计算为17,630.95元(28,729元/年÷365天×224)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易明普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证据,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易明普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定残时满61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875.2元(24,852元/年×19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易明普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465元(15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易明普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易明普诉请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易明普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8,274.7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17,630.95元、残疾赔偿金188,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3,010.86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3,010.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孙国涛垫付3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易明普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孙国涛。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明普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明普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孙国涛垫付款计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易明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明普预交)、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638元由被告孙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