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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A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AA,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A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武AA、被害人高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武AA在中牟县新县城郑州轻工业学院易斯顿国际美术学院门口,因让被害人高BB挪车与之发生争吵,期间高BB从其旁边的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锤子,武AA随即上前猛夺高BB手中的锤子,将高BB的左肩关节拽脱位。经鉴定,高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武AA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害人高BB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武AA。被告人武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在中牟县新县城郑州轻工业学院易斯顿国际美术学院门口,被害人高BB驾驶出租车停在该学院门口揽活。该学院保安让其挪车双方发生争执,保安队员被告人武AA上前劝架时也与高BB发生争吵。期间高BB从其旁边的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锤子,武AA上前和高BB夺锤子,争夺过程中,武AA猛地将高BB手中的锤子夺下,致高BB左肩关节脱位。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武A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AA家属主动交至本院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BB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我开出租车到易斯顿美术学院拉活,一个高个子保安让我把车子挪一下,我没理他,我俩发生吵骂,接着又来了四个保安,我看见旁边一辆出租车后备箱开着,从里边拿了一把锤子,那名出租车司机过来又把我手中的锤子拿走了。我正和高个子保安对骂,拽我胳膊的保安(武AA)不乐意了,准备打我,用脚踹我,被那名出租车司机拦着没有踹到我,接着武AA用手抓住我的左胳膊猛地拽了一下,当时就感到很疼。2.证人杨CC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我在易斯顿美术学院值班,一辆出租车停在学校大门口,我让女司机挪挪车,她不挪,还骂我,我也骂她,接着她拿一把锤子,被人拉开了。3.证人余DD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易斯顿美术学院放假,学校安排我们维持校门口秩序,当时来了一辆出租车,杨CC让女司机挪车,女司机不听,开始骂,两人发生对骂,女司机从旁边一辆出租车开着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锤子。这时武AA、刘HH、秦FF也过来劝架,武AA不让那个女的骂,女司机又开始骂武AA,两人就开始对骂,当时女司机手里拿把锤,武AA可能怕那个女的砸他,就去夺锤子,相互拉拽了几下,武AA最后向后猛一拽把锤子夺了过来,我怕他动手打架,把他拉回学校。女司机在后面追着说胳膊抬不起来了。证人秦FF证言与余DD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王GG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我开着出租车在易斯顿美术学院门口揽活,后备箱打开着。后来又来一辆停在我的车后,有一个保安让那辆车挪挪,两人发生对骂,女司机从我的车后备箱内拿一把工具锤,这时又过来几名保安,其中一个本地口音的保安上来骂女司机,两个人就往一起凑,我就上去拉他们,当时场面很乱,我也不知道从谁的手里把锤夺掉,我就劝女司机,女司机说别碰她,她的胳膊被那个本地口音的保安弄掉了。5.证人刘HH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易斯顿美术学院放假,学校安排我们在校门口维持秩序。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队长杨CC让挪一下,女司机不听,和杨CC发生对骂,接着女司机从旁边的一辆出租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个锤,杨CC伸头让她砸,她没砸,又放到出租车内,接着骂杨CC。武AA、秦FF也过来劝架,女司机又和武AA对骂,女司机又从那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内拿锤,武AA可能怕砸他,就上去和她夺锤,相互拉拽了几下。6.被告人武AA供述,证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杨CC和一个女的发生争执,那个女的手里拿着一把锤想砸杨CC,我过去劝架,她就把锤子放回旁边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内。她认为我拉偏架,就骂我,又回到那辆出租车后备箱拿锤,我就和她夺锤,她不松手,我就猛地往后一带,把锤子从她手里拽下来。她说她胳膊疼,我把她胳膊弄断了。7.辨认笔录,证明高BB辨认出打伤她的人是武AA。8.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9.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BB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0.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全过程。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A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武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二,系初犯;第三,武AA家属主动交至本院赔偿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