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申请执行杨雪梅、杨学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杨雪梅,杨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负责人:郭贻全,行长。被执行人:杨雪梅,女,住夹江县焉城镇。被执行人:杨学明,男,住夹江县焉城镇。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执行的为212842.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杨雪梅、杨学明欠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本金172087.52元,利息72884.68元(截止2015年10月11日)、诉讼费3206元、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杨雪梅、杨学明在三日内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支付10万元,余款及其他款项,杨雪梅、杨学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执行人杨雪梅、杨学明现已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