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合与被告霍文全、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霍文全,王连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赵合(曾用名赵和),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霍文全,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连环,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合与被告霍文全、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被告霍文全、王连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合诉称,2014年3月12日,霍文全去赵合所在村收购生猪,赵合购买了村民吕会义、张海臣等八户养猪户的生猪,并给这八户养猪户出具了欠条总计139465元,该八户的部分欠款赵合已还清,剩余未还清的部分,养猪户已将赵合起诉至法院,现在案件审理完毕,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结案,判决由赵合偿还尚欠各养猪户生猪款及利息和诉讼费(赵合负担诉讼费计475元)。当时赵合以原价139465元转卖给霍文全并交付全部生猪。霍文全于2014年5月12日给赵合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今欠赵和(赵合)收猪款139465元,约定5月12日—6月12日还款10万元,剩余卖西瓜还,约定6月12日还清10万元,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三倍利息结算。逾期,霍文全没有按以上约定支付生猪款。经赵合多次催要,霍文全只给付了2万元,用化肥顶了1300元。余款推拖至今未还。赵合认为,赵合与霍文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霍文全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霍文全违反双方约定,拖延支付生猪款,系违约行为,侵犯了赵合的合法权益,导致养猪户起诉赵合产生了诉讼费计475元。所欠生猪款系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生猪款1181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给付养猪户起诉赵合所产生的诉讼费475元。本案诉讼费由霍文全、王连环负担。霍文全辩称:赵合所起诉的事实全部属实,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我没及时还款,是属违约,导致赵合被养猪户起诉产生诉讼费475元。我同意赵合的诉讼请求。我现在同意还款,也同意按约定履行,只不过是暂时没能力。王连环辩称:我俩是合法夫妻关系,但他做买卖与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霍文全去赵合所在的村收购生猪。赵合购买了村民吕会义、张海臣等八名养猪户的生猪,并给这八名养猪户出了一份欠条,总计是139465元。赵合对该八名养猪户的部分欠款已还清,剩余未还部分被养猪户起诉到法院,该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赵合给付张海云、杨斌、吕会义生猪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计475元。利息均自约定的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赵合将这些生猪当日以原价总计139465元的价款转卖给霍文全,霍文全于2014年5月12日给赵合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今欠赵合收猪款139465元,约定同年5月12日至6月12日还款10万元,剩余卖西瓜还。约定6月12日还清10万元,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三倍结算”。逾期,霍文全未能给付上述所欠生猪款及利息。后经赵合催要,霍文全只给付了欠款本金2万元及以化肥抵款1300元,尚欠118165元生猪款及利息未给付。上款属于霍文全与王连环的家庭共同债务。霍文全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表示同意偿还,且有欠条、判决书在卷予以证明。根据赵合的诉讼请求和霍文全、王连环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合要求霍文全、王连环给付尚欠生猪款118165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给付由于霍文全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赵合损失诉讼费475元,霍文全、王连环应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霍文全、王连环欠赵合生猪款1181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合与霍文全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霍文全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赵合要求霍文全立即给付尚欠生猪款118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霍文全给赵合出具欠据,并约定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三倍利息结算,不超过法定限度,应予保护。赵合主张因霍文全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猪款,而导致养猪户起诉赵合而损失的诉讼费475元,霍文全承认违约导致并同意偿还,本院对赵合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所欠款项系霍文全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家庭共同债务,王连环系霍文全妻子,应当与霍文全共同偿还,且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文全、王连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合生猪款118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霍文全、王连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合所损失的诉讼费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霍文全、王连环负担1300元,剩余130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