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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荣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荣,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晚上,在东方市板桥镇后壁村的歌舞厅中,韦某明(已判刑)用广播煽动村民说,祥麟基地的老板承包土地种植不给村里付地租,并号召村民每户一人次日到该基地把香蕉砍掉。被告人韦某荣得知此消息后,于次日从家中带着一把尖菜刀到该基地参加砍毁香蕉。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香蕉共890株,面积5.24亩,损失价值人民币126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查询》《接受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高某忠、高某清、韦某荣的证言,被害人兰某乐、吴某平的陈述,同案人韦某明、韦某论、高某止、曾某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荣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韦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晚,韦某明(已判刑)在东方市板桥镇后壁村的歌舞厅里用广播煽动村民第二天到东方市祥麟基地把香蕉地要回来,说东方市祥麟百果园的老板承包后壁村的土地不付地租,村里大部分人骑摩托车到东方市祥麟百果园基地砍香蕉,被告人韦某荣也骑摩托车拿着尖菜刀跟着村里人去砍香蕉。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香蕉树总株数为890株,总面积为5.24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兰某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4日上午,他在位于祥麟基地的香蕉地里干活时,后壁村的韦亚弟等四、五十人拿山刀到他香蕉地里砍香蕉,他当天下午就到感城边防派出所报了案。2、被害人吴某平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4日上午,他在家中接到兰某乐打来的电话,得知他位于祥麟基地里的香蕉被后壁村人砍了,他赶到香蕉地时,砍香蕉的人已经走了,他看到香蕉地里的香蕉已经被人砍了一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忠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晚,他在村里听说村里的地被人占了并种植香蕉,有人叫大家次日到祥麟基地砍香蕉,韦某荣、高亚光等人就一起说:“去!去!”。2、证人高某清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他在案发现场看到村里有几十人在拿刀砍香蕉,同时看到曾某祥(已判刑)等人在现场。3、证人韦某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晚,他在村里听到有人广播,要求次日上午到祥麟基地砍香蕉,次日他在村里看到曾亚光(已判刑)等人骑着摩托车带着刀往祥麟基地去。(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感城镇百果园四分厂南面兰亚例的香蕉地里,并证明了现场概貌。(四)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高某光、高某止、曾某安、高某所、韦某论均辨认出韦某荣是2011年1月4日上午到东方市祥麟基地砍香蕉树多人中的一个。(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香蕉树总株数为890株,总面积为5.24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1元。(六)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韦某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月3日晚,有同村的人在后壁村的歌舞厅里广播,要求村里的男子次日到祥麟基地砍香蕉,2011年1月4日早上,约有40名左右的人在村委会集中后就到祥麟基地砍香蕉,当天参与砍香蕉的人有他和韦某明、韦某荣、韦其英、曾某贵、曾某安等人。2、同案人高某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月3日晚韦某明在曾某昌小店煽动村民到祥麟基地砍香蕉树,1月4日韦某明领村民到祥麟基地砍毁香蕉树,当日他也参与了砍毁他人香蕉树。3、同案人曾某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月4日上午,因承包方没有支付村里地租,他和韦某明、韦某荣等人到祥麟基地砍毁该基地香蕉。◊7◊被告人韦某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月3日晚,韦某明在后壁村用卡拉OK广播让大家不用干工了,说东方市祥麟百果园的老板承包后壁村的土地不付地租,叫村民一起去把地拿回来,村里大部分人骑摩托车到东方市祥麟百果园基地砍香蕉,他也骑摩托车拿着尖菜刀跟着村里人去砍香蕉,到现场后,他看到有些人已经在那里砍香蕉了,韦某明见到他后指着公路旁的一片香蕉地说那片还没砍,他就和韦某明等村民用刀砍那片地上的香蕉树,砍完那片香蕉树后,他骑摩托车回到村里。(八)《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韦某荣于1987年10月5日出生,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九)《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韦某明、曾某祥等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个月等徒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荣与同伙砍毁他人种植的香蕉树,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2681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