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阿三与郑敬福、李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三,郑敬福,李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58号原告苏阿三,女,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颜辉灿、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福,男,198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瑞丽,女,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阿三与被告郑敬福、李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阿三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阿三诉称,被告郑敬福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如逾期归还,被告应偿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郑敬福、李瑞丽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敬福、李瑞丽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郑敬福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利率实际为6%,借款时就已经扣除首月利息,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被告李瑞丽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敬福、李瑞丽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敬福于20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双方对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偿还,对第三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前偿还,对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杂费等费用。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李瑞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原告苏阿三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郑敬福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敬福认为,本案借款属实,但实际约定月利率6%,借款时已扣除首月利息。被告李瑞丽认为,其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阿三与被告郑敬福共认本案借款均约定利息,应认定双方对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双方主张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为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郑敬福主张借款时已扣除首月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敬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郑敬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瑞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敬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对2013年9月29日及11月16日的借款均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郑敬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敬福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自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敬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郑敬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郑敬福、李瑞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瑞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敬福、李瑞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阿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100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1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敬福已支付的16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郑敬福、李瑞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阿三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阿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郑敬福、李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