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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会娥与赵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胡会娥。委托代理人孟祥彬,滨州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叶。委托代理人尚娜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会娥诉被告赵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娥委托代理人孟祥彬、赵叶委托代理人尚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娥诉称,2015年5月5日17时42分许,被告赵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黄河十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黄河十二路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会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胡会娥受伤,后赵叶驾驶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会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叶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逃逸,事故责任比例应按非机动车进行划分;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且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42分许,被告赵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黄河十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黄河十二路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会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胡会娥受伤,后赵叶驾驶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会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会娥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该院诊断为:1、桡骨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414.93元。通过医保报销2656.42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4757元。后原告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15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会娥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2、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60日;3、被鉴定人胡会娥左桡骨远段、尺骨茎突骨折,日后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胡会娥事发前在滨州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卫东和其妯娌邓卫华为其护理,院外由邓卫华为其护理。邓卫东的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为农村居民。邓卫华在滨州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胡会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533元。另外,原告胡会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保报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滨州大姐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邓卫东身份证、护理人员邓卫华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叶因过失侵害原告胡会娥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月平均工资应为17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邓卫东因护理而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757元、误工费6848元(1712元÷30天×120天=6848元)、护理费4933元(50元×8天+4533元=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17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叶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会娥各项损失共计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赵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