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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新乐缘”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金湖路115-18号(中华保险)东侧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乘车人冯某某摔下车辆且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随救护车送冯某某至金湖县中医院。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吴某、吴某兵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申请书以及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