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包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根娣与���告崔忠、施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娣,崔忠,施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王根娣。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忠。被告施国忠。委托代理人陈达,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娣与被告崔忠、施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娣的委托代理人朱幼华、被告崔忠、被告施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娣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崔忠驾驶苏FXXX**小型轿车于海门市东灶港镇加油站前地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告崔忠驾驶的苏F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国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64元。被告崔忠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施国忠辩称,被告施国忠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国忠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非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对肇事车辆已无实际控制、支配权。请求驳回对被告施国忠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崔忠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崔忠驾驶苏FXXX**小型轿车在海门市东灶港镇加油站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崔忠无证驾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8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需护理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崔忠驾驶的苏F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施国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忠为原告垫付现金7250元。再查明,被告施国忠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忠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被告施国忠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4548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13天。本院认为,依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6000元。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告需护理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5天×2人×70元/天+45天×70元/天=525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1472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海门市公安局海门港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户籍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地点为原东灶港镇郊区,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非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施国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崔忠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57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国忠已被羁押,已失去对肇事车辆的控制,车辆实为被告崔忠掌控。被告崔忠主张其为被告施国忠工作,租车所得收入交给被告施国忠或老板娘“王玉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崔忠辩称其受被告施国忠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对侵权人具有追偿权。因被告崔忠驾驶的苏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2元、残疾赔偿金299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938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崔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38元-51938元)×100%=5400元。因���忠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崔忠垫付的725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崔忠185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崔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根娣人民币51938元。二、被告崔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根娣人民币5400元,扣除垫付的人民币725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崔忠185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根娣人民币50838元;给付被告崔忠人民币185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根娣已预交),由原告王根娣承担175元,被告崔忠承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