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县XX镇XXXX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5日、17日、29日在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第十一小学对面的夜来香饭店内,趁杨某到后厨帮忙、四周无人之机,先后三次从杨某放在饭店吧台内的棕色腰包内分别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200元、3400元。赃款被其还债和挥霍。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工人红旗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失主杨某陈述、证人郭庆春、杨秀范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工作报告、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杨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李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