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睿娥销售伪劣产品罪撤诉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7日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