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才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才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才旺,男,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施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才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才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才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内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中内三建公司提交了6组新证据,二审未予认定属于枉法裁判。(二)内三建公司并未扣过规费,且已超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内三建公司返还规费没有事实依据。内三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内三建所举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再审中,内三建公司所举的6组证据(1.电箱发票证明;2.提供建设方弘元公司出具的扣税证明;3.王某某以劳务费方式从工程款中支付给白玉琴8万元劳务费;4.王灯宏借款条;5.建设方所扣除的水电费;6.王某某借条款)系复举二审中的证据,该证据在二审中已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内三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内三建公司应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2006年7月25日,张才旺挂靠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与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才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3862657.20元,内三建公司以规费为由扣除了143787.55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内三建公司于2009年12月底全部支付了张才旺。该笔争议款项,一审中内三建公司认可是代扣代缴的规费,二审中内三建公司又抗辩已超付了工程款。内三建公司提交的电箱发票、水电费、借款条子均发生在其与张才旺进行结算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额支付了张才旺工程款。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内三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内三建公司应否给付利息问题。本案中,张才旺个人无施工资质,内三建第一施工处与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张才旺挂靠内三建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因合同无效,对于张才旺提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才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张才旺、内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才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