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华,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彬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75号路旁,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2、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彬华伙同欧某某(未年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小谢”摩托修配点旁的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迷彩纹的“鸭子牌”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7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3、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彬华伙同欧某某窜至株洲市妇幼儿童医院门诊门口的人行道停车线内,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豹纹款的“绿盟牌”牌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董某。综上,被告人李彬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15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田心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董某报案,将被告人李彬华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彬华的作案工具:手电钻一套、三角锉一把、剪刀两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内六角扳手两把、手套一只,被告人李彬华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彬华及欧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理物品清单、董某的购车收据、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第4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人员信息、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李彬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彬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另有犯罪前科,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彬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钻一套、三角锉一把、剪刀两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内六角扳手两把、手套一只,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彬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彬华的作案工具手电钻一套、三角锉一把、剪刀两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内六角扳手两把、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