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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洞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卉梅,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姐姐,李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媳。2014年6月9日16时许,在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的家中,李某甲与刘某甲、高某甲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李某甲用锄头将刘某甲鼻部打伤。刘某甲于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6月13日转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怀疑刘某甲鼻部的损伤为陈旧性伤,申请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后公安人员带领李某甲及刘某甲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均被告知无法确定是否为陈旧伤,而李某甲仍坚��重新鉴定,后李某甲与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单独商讨后,未表示是否还需到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查,被害人刘某甲于案发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又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主要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4573.56元,误工费374.79元,护理费374.79元,交通费1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合计5620.64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四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本案相关证人在证实作案工具锄头的来源及去向问题上相互矛盾,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过程上也相互矛盾,故不能证实现场有锄头存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2、为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病志材料的医务人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在医师签名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其做出的病志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3、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该两名证人拒绝出庭,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殴打���害人刘某甲,不应予以赔偿。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他的儿子刘某乙与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原系夫妻。2014年6月9日16时许,他和妻子高某甲及高某甲的哥哥高某乙三人到李某甲的父母家,与李某甲的父母商讨刘某乙与李某乙离婚及索回彩礼钱的事。李某甲回来后让他们离开,他们不走,李某甲便用锄头将他的鼻子等处打伤。此过程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丁均在场,刘某乙在大门外也看见了。他的头���之前受过两次伤,但都没伤到鼻子。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她与刘某甲、高某乙一起到李某乙家看孙子时,遭到李某甲的驱赶,因她与刘某甲执意要进屋看孩子,李某甲就用锄头抡向二人,致刘某甲鼻部受伤。当时在场人有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许,李某甲和刘某甲、高某甲因为看孩子的事情言语不和,李某甲用锄头将刘某甲打伤。当时现场有刘某甲、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甲、高某乙,长甸镇的两名环卫工人杨某某和张某某也看到了打仗的过程。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2时许,他在高某甲家吃饭时,刘某乙让他下午一起去李某乙家看孩子,同时看看李某乙还有没有与刘某乙继续共同生活的打算,如果离婚,要把钱拿回来。饭后,他和刘某乙、高某甲、刘某甲一起来到李某乙家的门口。刘某甲先进到李某乙的屋里,他在李某乙家的院子里站着。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丁从房后拿个锄头回到院子里,将锄头放在家门口左边的墙上,后李某甲骑自行车进到院子里。李某甲、李某乙和高某甲、刘某甲之间发生争吵,他与李某丁在院子里聊刘某乙和李某乙婚姻的事情,刘某乙一直站在李某乙家的大门外,始终没进去。期间,他听到有人说打架了,他转身时看到刘某甲双手捂着脸站在院子里,李某甲拎着锄头把左右抡了一下后就拎着锄头往屋里走。后李某甲就从屋子里面拿出个手机开始录,并说与刘某甲等人是私闯民宅,他就和李某甲争吵了几句。现场有刘某甲、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河口村的环卫工作。2014年6月9日16时许,他与张某某骑摩托车从毛岸英小学往河口村街方向看���边有没有垃圾,走到李某丙家门口时,他听见李某甲让高某甲等人离开,高某甲说要看看孩子。后他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锄头抡向刘某甲,有一下抡到了刘某甲的鼻子上,刘某乙过去把刘某甲扶车上了。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左右,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丙、母亲李某丁曾到他家里,李某甲不让他对别人乱讲案发当天的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负责河口村的环卫工作的。2014年6月9日16时许,他与杨某某俩骑着摩托车从毛岸英小学往河口街里走看江边有没有垃圾。他们行至河口村江边的一户人家门口时,听见院子里有人打架,他与杨某某便下来看看怎么回事。他看见李某甲拿着锄头在刘某甲面前抡,有一下打在刘某甲的鼻子上了,刘某甲被打后捂着鼻子,他没管就先走了。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8时20分许,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到��家找她的二姐李某甲,她说李某甲不在家,但刘某甲等人不信,要进屋看,她就堵在房门口不让刘某甲等人进,后她打电话报了警,并将她的母亲李某丁找回了院里。此时李某甲从外边回来了,高某甲与刘某甲分别拽住李某甲的胳膊,后警察赶到。刘某甲的头面部在案发之前曾受过伤。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许,她在自家后院铲地时听见女儿李某乙喊刘某乙及其父母来了。她回家看见高某甲站在房门口,她问高某甲来干什么,高某甲说要找李某甲。她进屋看见刘某甲在屋里,刘某甲也说要找李某甲。这时李某甲回来了,刘某甲和高某甲看见后就拽李某甲的胳膊,后公安人员来了。9、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2014年1月4日受伤到长甸镇中心医院就诊,是他接的诊。刘某甲入院时前额部有出血的现象,对刘某甲的面部进行全面检查后面部无骨��的现象,于是他对刘某甲的伤口以及出血部位进行清洗、缝合。2014年6月9日刘某甲入院时,鼻骨有肿块,没有出血现象,通过X光拍摄,发现鼻骨有骨折,且从专业角度,鼻骨骨折在4-6周会出现骨架连接,在三个月内会治愈,功能不能完全恢复。如果发现是陈旧性伤,会在病志诊断中注明,也会在诊断中诊断清楚。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曾在冰上把头摔破了。11、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3日20时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前额左眶上皮肤撕脱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9日18时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6月14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肩关节挫伤、右肩部及左肩胛下挫伤。12、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18时15分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挫伤。13、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08号鉴定意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盛连革、孙武出具的说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签字第318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4、大江口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19分,该所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到河口村一组李某甲父亲家闹事。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情绪依然比较激动,互相辱骂对方,没有和到达现场了解情���的民警说明双方报警的原因,只是说刘某甲等一行人到李某甲家闹事,民警看见刘某甲、高某甲站在李某甲家的走廊内,拉扯李某甲的胳膊,随后民警见在现场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于是将现场的双方当事人带回大江口边防派出所河口中心警务室进行调查。在到达警务室之后,民警在对李某甲进行询问时,刘某乙提出其父亲刘某甲鼻子受伤了,民警当时就问刘某乙,刘某甲的鼻子是怎么受的伤的,刘某乙称是被李某甲打的,需要到医院查看伤情,于是刘某乙带刘某甲离开河口警务室到长甸镇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当时没有提出是被何物所殴打。在2014年6月19日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询问时,刘某甲自述被李某甲用锄头殴打,民警再次到李某甲家寻找作案工具锄头时,已经无法找到当时伤害刘某甲的作案工具锄头。15、鉴定委托书、关于对被害人刘某甲到沈阳重新鉴定��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刘某甲伤情鉴定存有异议,要求对刘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故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人员告知根据提供的影像学资料,具体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未形成鉴定意见。16、关于对被害人刘某甲重新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江口边防派出所教导员张宏宇、副所长姜伟,于2014年9月22日带领被害人刘某甲、上诉人李某甲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李某甲对刘某甲鼻骨骨折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结论提出的质疑,需进一步对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骨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给出的结论是由于所提供的CT影像资料切片较厚,无法看出刘某甲鼻骨骨折是否是陈旧伤,建议到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国政法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给出的结论为通过所提供的CT影像资料切片较厚,不一定能确定是否为陈旧伤,即使做鉴定,鉴定亦不一定能够鉴定出到底是否陈旧伤,而且费用较高,需征求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在民警讲解后依然坚持要做,后李某甲和中国政法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单独商讨后,李某甲称整个情况再研究,没有说是否继续到其他法医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有视频录像,李某甲单独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医鉴定所法医商讨过程,法医不允许录像。17、李某甲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录制的视频画面较为清晰,可以辨认人脸,但无声音,该视频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争吵,但无打斗情况,且能证明证人杨某某确实在现场。18、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1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41年4月28日,系农民,其子刘某乙系农村户口。20、火车票证实,因上诉人李某甲申请到北京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害人刘某甲支出火车票款141.50元。21、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挂号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因本案支出医疗费共计4573.56元。2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23、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乙是她的妹妹,也是刘某甲的儿媳妇,两家人之前因为打架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4年6月9日16时19许,她回家时被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母亲高某甲拽住胳膊不松手,两个人各打了她胳膊一巴掌。她的母亲李某丁及李某乙过来拉架,公安人员来了后,把他们分开了。她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是民警到现场之后开始录的。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刘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相关证人在证实作案工具锄头的来源及去向问题上相互矛盾,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过程上也相互矛盾,故不能证实现场有锄头存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及多名证人虽对锄头的来源以及上诉人李某甲是用锄头的什么部位击打到被害人刘某甲鼻部两处细节证实的有不同之处,但均证实案发当天是上诉人李某甲用锄头抡击到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部,足以认定作案工具锄头的存在以及上诉人李某甲用锄头击打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部,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为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病志材料的医务人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在医师签名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其做出的病志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卫生所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志材料上有多名相关医师的签字或印章,且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的主治医生郝某某的医师资格在国家卫生部网站上能够查到,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某甲申请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该两名证人拒绝出庭,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名证人对案发当天的情况均做过两份笔录予以证实,证明的内容稳定、一致,且能与在卷其他证据向吻合,故原审准许该两名证人不出庭并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甲的鼻部,上诉人李某甲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使被害人刘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