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95号原告: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兴液压公司)诉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张顺,被告格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高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液压公司诉称:泰兴液压公司与格瑞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泰兴液压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行走马达、主泵、多路阀等产品,总价款合计7832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后泰兴液压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同年4月15日向格瑞德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双方对上述事实签订了往来账目确认函,但格瑞德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3200元;2、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格瑞德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泰兴液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总价款为783200元;证据4、被告签收的出库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5、被告签收的原告出具发票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告出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证据6、双方往来账目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9日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已拖欠102天的事实。格瑞德公司对泰兴液压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格瑞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格瑞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格。泰兴液压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泰兴液压公司提交的证据1-6和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泰兴液压公司(卖方)与格瑞德公司(买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行走马达、主泵、多路阀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83200元;结算���式为货到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四个月内无条件现金或电汇付全款。如四个月内不能如期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如买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卖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货,如不能如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代理人签字有效。该份合同尾部除两公司盖章外,还分别有格瑞德公司代理人李凤和泰兴液压公司代理人赵斌签字。合同签订后,格瑞德公司代理人李凤于2014年4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了泰兴液压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4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了泰兴液压公司2014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8日,格瑞德公司在泰兴液压公司出具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格瑞德公司尚欠泰兴液压公司货款783200元未付”。后经泰兴液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泰兴液压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兴液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格瑞德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格瑞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格瑞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后四个月内付款(2014年8月17日前),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泰兴液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