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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依军与李宁、崇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依军,李宁,崇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赵依军,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昌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市民。被告崇加兰,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步专,江苏省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依军诉被告李宁、崇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依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昌龙、被告李宁、崇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依军诉称,被告李宁、崇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我通过案外人李文雄向被告李宁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宁承诺此款至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给我,否则被告李宁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我全部损失(含我追索此债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李宁对前述借款迄今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算至被告完全付清本金日);2、被告李宁赔偿我损失60000元(其中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3、被告崇加兰对被告李宁上述归还、支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赵依军借款1000000元,我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赵依军的承诺书,是代表阜宁集鑫照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公司)出具的,我是集鑫公司的股东之一,我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应该由集鑫公司偿还,集鑫公司也同意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依军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赵依军诉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赵依军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用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崇加兰辩称,我丈夫李宁没有向原告赵依军借款,原告赵依军的汇款单上汇款用途注得很清楚,是用于创办投资灯泡设备厂,而且款项是由原告赵依军汇给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雄,李文雄转给李宁,用于注册集鑫公司,购买设备、原辅材料,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依军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崇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宁因与案外人李文雄共同注册成立集鑫公司,请李文雄介绍向他人借款,经李文雄介绍,由被告李宁向原告赵依军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赵依军在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汇款1000000元至李文雄账户,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目载明“投资灯泡设备厂借款”。2012年4月10日,李文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李宁10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宁(乙方)向原告赵依军(甲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4月10日,乙方通过李文雄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注册成立集鑫公司。现乙方承诺,至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壹佰万元付还给甲方,否则乙方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含甲方追索此债而发生相关费用)。”该承诺书上还载明款项经手人为李文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宁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12月9日,为查询集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李宁名下房产登记情况,原告赵依军分别在阜宁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分别用去咨询服务费100元、档案资料证明费2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赵依军与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依军的委托,指派律师陈昌龙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代理费50000元。2015年6月7日-8日期间,陈昌龙律师从上海市至本院立案,产生汽油费400元、车辆通行费340元、住宿费298元。现原告赵依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算至被告完全付清本金日);2、被告李宁赔偿其损失60000元(其中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3、被告崇加兰对被告李宁上述归还、支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集鑫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设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依军提供的承诺书、电汇凭证、转账凭条、律师费发票、咨询服务费发票、档案资料证明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李宁提供的集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宁向原告赵依军借款,有其向原告赵依军出具的承诺书及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赵依军依约将借款汇至约定的经办人李文雄账户,原告赵依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赵依军与被告李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宁应承担向原告赵依军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李宁向原告赵依军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集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出具给原告赵依军的承诺书载明:“乙方(被告李宁)通过李文雄向甲方(原告赵依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注册成立集鑫公司”,被告李宁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赵依军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不应产生歧义,原告赵依军将出借款项汇入李文雄的账户,系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且在电汇凭证上亦注明“投资灯泡设备厂借款”已表明该借款的用途为被告李宁用于办厂投资,故借款的流向和使用,不能成为被告李宁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集鑫公司尚未成立,故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依军要求被告李宁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依军支付利息,但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应为6.15%,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赵依军要求被告李宁赔偿其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赔偿原告赵依军的相关损失,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宁承担包含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相关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赵依军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被告李宁应赔偿原告赵依军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元、档案资料证明费200元、汽油费400元、车辆通行费340元、住宿费298元,合计51338元。关于原告赵依军要求被告崇加兰对被告李宁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宁、崇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实,该款用于被告李宁经营投资,被告崇加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分享被告李宁参股集鑫公司所带来的收益,且被告崇加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宁与原告赵依军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李宁个人债务,或被告崇加兰与被告李宁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赵依军所知晓,故其关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宁与被告崇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赵依军要求被告崇加兰对被告李宁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归还原告赵依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向原告赵依军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宁赔偿原告赵依军追款损失51338元;三、被告崇加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原告赵依军负担180元,被告李宁、崇加兰负担1531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