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涞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涞水县涞水镇天伦KTV一包间内唱歌,被害人杨某、赵某丙因寻找朋友许某某推开该包间门时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伤者赵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涞水县涞水镇天伦KTV一包间内唱歌,被害人杨某、赵某丙因寻找朋友许某某推开该包间门时被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伤者赵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赵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其与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范某、还有满城的两三个人、东北的一个郑哥,在涞水县天伦KTV二楼的大厅打架来,其用脚踹了一人较瘦的男子,当时赵某甲拿匕首扎人了,还有拿酒瓶打人了。2、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和郑某、范某甲、范某、赵某丁、范某乙、赵某乙、赵某乙找的三个人到涞水县天伦KTV唱歌,听范某甲说郑某和范某甲上厕所因关门差一点和人打起来,其准备走时,开门对方有五六个人进来给了范某甲一酒瓶,其拿了一个酒瓶打在对方的头部,将对方打倒在地,赵某丁也用酒瓶打对方来,对方拿酒瓶和灭火器打来。3、同案犯赵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份,其与郑某、范某甲、范某、赵某丁、范某乙、蒋某某等人到涞水县天伦KTV唱歌,准备走时,包间进来三、四个男的,将范某甲打了,其与其他人将他们推到过道打了起来,将对方两个男的打倒在地,赵某甲用匕首扎对方来。4、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与某丁、斌斌、赵某乙、范某、范某乙在天伦KTV唱歌,因上厕所与人发生冲突,对方有一个人拿着灭火器在包间打了范某乙,他们在包间外将两个人打倒,某丁用椅子打人来,其和范某乙下楼,赵某乙拿着斧子上楼,其跟着上去,踹了倒地的人两脚,赵某乙没用斧子砍人。5、同案犯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4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29日晚在天伦KTV其和老郑到厕所与一个男的发生口角,后男的带着两三个男的拿着灭火器到包间,赵某乙将他们推出去,其走出包间门被人打头部下,然后所有人打了起来,其用酒瓶砸中与老郑发生口角的人,后有人用灭火器打了其头部下,其又回到包间拿了一个酒瓶砸在地上的人,其从老郑手里拿过灭火器砸这个人,之后又用椅子砸这个人,老郑和范某乙打小厅这个人,赵某甲用刀扎这个人身上。6、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9日,其在天伦KTV唱歌,从外面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灭火器,冲着范某甲打了下,其将他们推出包间在楼道里打起来。其用椅子砸了拿灭火器的人,赵某甲用军刺扎了对方,蒋某某用拳脚打对方来。7、同案犯范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9日晚上在涞水县天伦KTV,其和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丁、范某乙、范某甲、老郑、老郑的两个朋友唱歌,进来三个男子和赵某甲骂起来,赵某乙将他们推到外边,对方的一个男子用酒瓶打了范某甲,包间的人打对方的男子,其看到赵某甲拿出一把刀出去了,赵某丁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出去了,其回去拿了一个酒瓶砸在了地上,回到包间抱着衣服就跑了。8、同案犯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与赵某丁、范某、范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到天伦KTV唱歌,有两个人用酒瓶和灭火器打在范某甲头上,然后所有人与两个男的打在一起,其从包间拿出一个啤酒瓶砸一个男的,其与老郑下楼碰到赵某乙拿着一把斧子上楼,其与老郑回到打架现场,踹了另外一个男子两脚。和赵某乙来的两个人用拳头和脚打对方来。9、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13年11月29日,其和朋友到天伦KTV唱歌,唱完歌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找不到许某某了,让其回去找下,到三楼其看到杨某和一个人骂街,其与杨某朝北面的一个房间走去,进了包间,其看到有人拿着刀子挥过来,那些人打杨某,其拿起一个灭火器朝一个男的打去,有四五个人将其打倒在地,过了一会来了一个拿刀的人,被服务生拦住了。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与朋友在天伦KTV唱歌,准备离开时,发现一个叫许某某的人不见了,其给赵某丙打电话,赵某丙来后,其去了对方的包厢,被打了出来,当时就晕了。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其和朋友到天伦KTV唱歌,离开后,杨某给赵某丙打电话说找不到许某某了,到三楼后打开一个包间的门,其就被打了一拳,其就跑到厕所去了,出来看到杨某和赵某丙躺在地上。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其和朋友到天伦KTV唱歌,离开后,杨某给赵某丙打电话说找不到许某某了,到三楼后打开一个包间的门还没进去,就有一群人出来打杨某,有人用啤酒瓶打杨某的头部,杨某的对象来了后说报警,那些人走了,后又上来三个男的拿着一把斧子踹了赵某丙几脚就走了。1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其和杨某、赵某丙、许某某、杨某某到天伦KTV唱歌,离开后,杨某给赵某丙打电话说找不到许某某了,到三楼后打开一个包间的门还没进去,就有一群人出来打杨某,有人用啤酒瓶打杨某的头部,有一个男的用刀扎杨某的头部,其用手挡了一下,还有人用椅子砸赵某丙的头部和身上,后又上来三个男的,其劝了他们几句就走了。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与杨某、赵某丙、尹某乙、王某某在天伦KTV唱歌,因其喝多了,在别的包间睡觉,警察将其叫醒,赵某丙和杨某已经去医院了。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其和杨某、赵某丙、许某某、杨某某到天伦KTV唱歌,离开后,杨某给赵某丙打电话说找不到许某某了,其和杨某某、魏某某到三楼后打开一个包间的门就被推出来了,出来七八个男的,其跑到楼下报警。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上,其从四楼到后院吃饭,到三楼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好多血,还有几个人围着打,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扎了躺在地上男子的腿。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上,服务生告诉其有人在三楼打架,其到三楼看到有两个男子躺在地上,有三个男子到三楼大厅,其中有一个男子还拿着一把斧子,有两个男的踹了两个受伤的男子几脚就走了。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3)574号鉴定意见,伤者赵某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冀涞)鉴(法医)字(2013)573号鉴定意见,伤者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打架现场情况。20、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主体身份。21、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赵某丙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